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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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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3/12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区开发建设,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1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城区规划建设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房证为依据;没有以上依据的,由街道、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共同认定。
  拆迁平房住宅,在合法证件界定的四至范围内,只能有一处批准建设的合法主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六条 拆迁具有本街村常住户口的村民住宅,符合《武政发〔2000〕9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分户立户。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 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还迁安置房地点、房型、面积、建筑结构、内装修标准等;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一种。
  (一)“拆一还一”补偿安置方式是指按照被拆迁人平房(主房)、楼房(不含储藏室)建筑面积给予同等面积还房。
  拆迁住宅平房,还迁面积超过主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不同档次优惠价格购买。还迁面积小于主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返还被拆迁人。配房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住宅楼房,按还迁楼房跨档购房最高价格确定评估基数,按还迁楼房楼层调剂系数计算原楼房价格,多退少补,原建筑面积内给予同等面积还房,原建筑面积至还迁接近档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储藏室及装修按重置价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本街村村民除享受“拆一还一”政策外,可以根据家庭人口和分户立户情况增购一定面积的还迁房。
  还迁安置用房的房型及面积,由拆迁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设定,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组合购房。被拆迁人购买还迁房确有困难的,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公司可参照当年商品房市场价格回购。
  市场价格由拆迁人根据还迁房屋所处区位提出,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
  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证载为商住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商住楼房,首层按照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二层(含二层)以上按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住宅及其它房屋在主管机关房屋用途确认前改变用途为经营性房屋并延续使用的,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还迁安置房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过渡住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还迁房屋之日止。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申请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政发(2003)70号《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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