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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行为有哪些?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8/25

我国法律、法规对某些工程规定强制招标,是基于这些项目的重要性,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有必要引入公平竞争的招标程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依据具体可分为:

  1、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新的中标是无效的。如果合同未签定的也未履行的,建筑承包商可以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能要求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2、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自然无效。

  3、招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情况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如果招标人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第3条规定: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与招标人进行串通。

  规定第4条规定: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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