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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补偿在规制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缺陷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3/12   (一)立法缺失:农民丧失对房屋的私有财产所 有权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 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而农村房屋由于没有统 一的法律规定,大都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更不用 说取得土地使用证书。这一法律缺陷,使农村房屋 与城市房屋在财产权利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影响 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实现,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 的发展,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从征用集 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各种矛盾来 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法律制度的 缺失无疑为损害农民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程序缺失:房屋拆迁补偿与土地征用补偿 区分不明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 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 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 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 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 带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这种协议 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没有将房屋拆迁补偿与土 地征用补偿分开,从操作层面上说,显然违反了民法 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以法理而论,房 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
  (三)法律救济途径缺失:剥夺了农民的诉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偿方案要经 有关政府批准,对补偿方案有异议或不能达成协议 的,由政府部门处理。从法理而言,当一个私权利受 到另一个私权利侵犯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采 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去解决;而当私权利受到公权侵犯时,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提请行政复议 和提起行政诉讼,告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 在我国当事人不能起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同 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征用方 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 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有 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党员、干 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 任何异议。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由于农民个 体作为被拆迁人时不是土地征用的一方当事人,所 以就不能行使这种诉权,农民只能被迫接受政府裁 决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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