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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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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不按离婚协议过户房产怎么办?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3/24

王先生和李女士于2008年5月结婚。婚后,夫妇二人在某小区全款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后来王先生的生意越做越好,心也越来越不在李女士身上,两人经常争吵。
        李女士发现丈夫经常以生意忙为由,夜里很晚才回家,有时就不回来了。丈夫打电话也鬼鬼祟祟的,有时电话来了也不接,孔女士感觉丈夫像是在外面有了外遇。
  孔女士一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就在丈夫的车里安装了一个定位导航,私下里偷偷跟踪丈夫。这一天她亲眼看到丈夫和一个陌生女子,手拉着手走进了一家宾馆。两个多小时后两个人又从宾馆里出来。
  孔女士就更加留心丈夫,有一天,孔女士趁丈夫洗澡时,偷看到了丈夫的短信记录。她惊奇的发现,丈夫竟然和两个女人搞起了婚外情!
  孔女士再无法压抑住自己的怒火,和丈夫大吵了一顿。王先生在诸多证据面前承认自己有外遇,并且提到和孔女士已经没有了感情,要和孔女士离婚。孔女士在经过考虑后也同意离婚,但前提是把登记在丈夫名下的这套房产给儿子,王先生同意了孔女士的要求,答应离完婚后,就把名下的这套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
  于是,双方就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同时约定儿子由王先生抚养。离完婚后,孔女士找到王先生,要求他把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谁知道王先生竟然变了卦,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王先生提出:“我就这一套房子,给了孩子,我就没房了,我找专家也咨询过了,我给孩子房产是一种赠与行为,在过户前,我随时都可以反悔,你要不信你就起诉我,就是到了法院,你也打不赢官司。”孔女士听王先生这么一说,心里也没了底。
  律师在听完孔女士的叙述后,认为孔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王先生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孔女士与王先生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是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
  律师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因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而将房屋给儿子又带有抚养性质。我国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又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将房屋给儿子就是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应当予以遵守。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除了上述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外,法律还规定了其它情形,赠与人也不能予。比如说: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能任意行事撤销权。
  如果孔女士与王先生没离婚,则对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王先生可以反悔。因为离婚协议生效的前提,必须是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夫妻没有离婚,则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李律师同时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不能通过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和谐,故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又规定,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在夫妻存续期间也可以分割共有物:(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法律之所以规定特殊情形是考虑到,当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而陷入经济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维系,或夫妻一方采取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拥有和支配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不失为明智的选择,这有助于保证婚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损害和影响。所以,出现上述特殊情况下,在夫妻存续期间,受害方可以分割共有物。
  律师同时又指出,如果王先生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即便他是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后,他也无权随意处分儿子的房产。假设本案中王先生为了在经营中周转资金,将孩子的房产卖掉,则他的售房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如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出国留学等,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本案中王某是儿子的法定监护人,仅是孩子财产的代管人,而非财产的所有人,因此,王某是不能任意处置儿子房产的,除非是为儿子的利益才可处分房产。由于王某的这种出售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孔女士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孩子的名义起诉丈夫。要求确认王先生代表儿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的购房人,不知道王先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买房,那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了。这时候孔女士就只能以儿子的名义,起诉王先生一人,要求他把购房款归还给儿子,并赔偿儿子的损失。
  另外,由于王先生的售房行为,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财产权,孔女士可以通过法院来变更孩子的监护权,孔女士在取得监护权后,孩子的财产由孔女士代管,等孩子成年后,再将财产归还给孩子。
  提醒读者朋友们,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离婚后,对取得监护权的一方,行使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切不可为一己私利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仅要返还财产,还要赔偿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侵害行为可导致监护权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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